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甘肃省各级机构编制暂行管理办法

发布时间:2018-10-22 10:57:02  作者:admin  来源:网络  浏览次数:

为了加强机构编制的统一领导,分级管理,使党政机关达到“精简、统一、效能、节约和反对官僚主义”的目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》,结合我省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办法。


第一条 各级编制委员会是同级党委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,在党委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,负责统一管理各级国家机关(包括党、政、群机关,下同)和事业单位、企业行政管理单位的机构编制。


省编制委员会是全省机构编制工作的主管部门,在省委、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,拟订编制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;平衡、调整全省行政编制分配方案;拟定和审查全省各级国家机关、省属事业单位、企业行政管理单位和机关附属机构的编制方案;总结交流编制工作经验,办理编制统计;做好省委、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编制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。


第二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,必须贯彻“精兵简政”的方针,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。


机构的设置,要根据全党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和各项事业的发展,从实际出发,因地制宜,分工不宜过细,不强求上下对口,力求精干、灵活,减少层次,以利于密切联系群众,提高工作效率。


人员编制,既要适应工作需要,又要注意精简节约,在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,改进工作方法,提高工作效率的基础上,重点配备,合理使用。


确定机构编制,必须坚持先定任务,后定机构,再定人员编制。


第三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,必须依照规定严格履行批准手续。


一、凡属下列机构编制,须经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:


1.全省国家机关行政机构人员编制总额的核定;


2.省人民政府的厅、局、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、增加、减少或者合并;


3.省高等院校的设立、增加、减少或者合并。


二、凡属下列机构编制,须经省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委、省人民政府批准:


1.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总额的核定、调整;


2.省直国家机关厅、局、委、办和相当厅、局一级的机关和事业单位、企业行政管理机构人员编制的核定;


3.地、州、市、县(不包括省辖市和自治州所属的县、区)国家机关工作部门的设立、增加、减少或者合并;


4.全省性的事业机构的增设、变动和人员编制的核定,省属事业单位、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立、增加、减少或者合并。


三、凡属下列机构编制,须经省编制委员会审批:


1.省直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和厅、局一级事业单位、企业行政管理单位人员编制的增减;


2.省直国家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、增加、减少或者合并,及其人员编制的确定;


3.省属县一级事业单位、企业行政管理单位人员编制的确定、增减。


四、省直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和厅、局一级事业单位、企业行政管理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立、增加、减少或者合并,由主管部、委、办批准,报省编委备案。


五、凡属下列机构编制,须经自治州、省辖市党委、人民政府批准:


1.州、市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、各县(区)行政人员总编制的核定、调整;


2.州、市所辖县(区) 国家机关工作部门的设立、增加、减少或者合并;


3.州、市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内部机构的设立、增加、减少或者合并;


4.州、市所属事业单位、企业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、增加、减少或者合并,及其人员编制的核定、调整。


六、凡属下列机构编制,须经地区党委、行政公署批准:


1.地区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,各县(市)行政总编制的核定、调整;


2.地区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内部机构的设立、增加、减少或者合并;


3.地区所属事业单位、企业行政管理机构、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、增加、减少或者合并,及其人员编制的核定、调整。


七、凡属下列机构编制,须经县(市)党委、人民政府批准:


1.县(市)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,各公社(区、镇)行政总编制的核定、调整;


2.县(市)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必需设置的内部机构的设立、增加、减少或者合并;


3.县(市)所属事业单位、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立、增加、减少或者合并,及其人员编制的核定、调整。


以上地、州、市、县批准的机构编制,必须报省编制委员会备案。


第四条 对机构编制要根据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以及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的不同性质和特点,采取不同的办法进行管理。国家机关,主要采取控制机构设置、编制总数和行政服务人员的办法进行管理;事业单位和企业行政管理机构,主要采取定员定额和制定各类人员比例等办法进行管理。


各级各类干部的编制定员,要在机构编制总数范围内编定职务名称和人数,做为配备干部的依据。


第五条 编制就是法规,机构编制确定后,必须严格遵守。有关部门要协同编制委员会共同做好编制监督管理工作,非按本办法履行批准手续,自行增加机构、增加编制的,组织、人事部门可不予配备干部,劳动部门可不予划拨劳动指标,财政部门可不予核拨经费,人民银行可不支付工资。


第六条 国家机关、事业、企业编制性质不同,不得互相挤占。凡公开或变相挤占者,被挤占单位可以拒绝支付工资,财政部门有权检查,并应按违犯财政纪律处理。


第七条 为了更好地研究和确定各级体制和各种机构编制,各级编制委员会可以向各级和有关部门索取有关工作任务、业务范围、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料,参加讨论有关机构编制问题以及有关业务工作会议。


第八条 本办法经省委、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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